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转发“嘉兴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《嘉兴市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》(修订)的通知”

来源 :       作者 : 商学院     时间 : 2016-09-17    点击数:3  打印
各县(市、区)科技局,市级有关部门、高等院校、科研院所:
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管理,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,根据科技部《科技成果登记办法》(国科发计字〔2000〕542号)、省科技厅《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(修订)》(浙科发成〔2007〕20号)和省科技厅《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成果登记和管理的若干意见》的通知(浙科发成〔2008〕345号)精神,修订了《嘉兴市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》。现印发给你们,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。
嘉兴市科学技术局
二○○九年二月十七日
嘉兴市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
(2009年2月12日修订)
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管理,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,保证及时、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,促进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,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,根据省科技厅《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》(修订)、《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成果登记和管理的若干意见》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实施办法。
第二条 下列科技成果必须登记:
(一)有财政投入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(含基金、专项)所产生的科技成果。
(二)新产品试制、试产计划所产生的科技成果。
(三)申请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相关成果。
(四)已授权的发明专利、实用新型专利成果。
第三条 鼓励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主动登记。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,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。
第四条 鼓励、支持企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。科技成果登记数据可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、科技型企业的依据。
对企业自筹经费取得的科技成果,经登记上报后,可作为抵扣研发经费的依据。
第五条 市科技局管理指导全市科技成果登记工作。各县(市、区)科技局负责管理本区域范围内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。   
第六条 市科技局委托特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科技成果登记机构,承担全市市级科技成果登记的具体业务工作。
第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按隶属关系或属地原则,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。办理市级科技成果登记的,由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审查材料合格后,送市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登记;须办理省级科技成果登记的,由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审查材料合格后,送省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登记。科技成果不重复登记,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,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。
第八条 每年1月31日前,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应做好上年度登记科技成果的统计、汇总、分析工作,为科技管理决策提供有效的指导、监督服务。统计结果汇总至市科技局,作为科技行政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。
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:
(一)登记材料规范、完整;   
(二)已持有相关证明;   
(三)不涉及国家秘密;   
(四)不违背国家的法律、法规和政策。
第十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,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在省科技厅网站下载《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》,填写相关内容,导出电子文档,打印《科技成果登记表》,经有关管理部门(单位)审核同意后,报送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,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套:   
(一) 应用技术成果:
1.有关证明材料:
(1)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(计划内项目);
(2) 行业准许证明(新药、植物新品种;食品、危险等特种行业新产品);
(3) 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(新产品、新技术等);
(4) 其它有关部门、相关行业学会、科技中介机构等经同级科技部门认可的项目验收、科技成果鉴定或评审证书;
(5) 知识产权证明(专利证书、植物品种权书、软件登记证书等)。
以上项目视科技成果性质确定所需材料。其中第(1)、(4)、(5)三项选一项以上(含一项)。
2.有关技术资料与文件(必须提交)
(1) 研制报告(其中专利可提供专利说明书);
(2) 查新报告(其中植物新品种、发明专利不需查新
报告);
(3) 用户证明。
(二)基础理论成果:
1.学术论文、学术专著;
2.论文、专著发表后被引用或评论的证明。
(三)软科学研究成果:
1.研究报告;
2.应用证明;
3.同行专家的评价意见。
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,材料文件必须打印、装订整齐,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。
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,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受理,给予登记号(登记号由市科技局统一编制)。
第十二条 对登记受理的科技成果,在嘉兴科技局网站经过15天的公示无异议的,由市科技局出具《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》(登记证书编号用七位数字,如2009001表示2009年登记,001表示全市统一的流水号)。《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》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。
第十三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,在争议未解决之前,不予登记,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,发现弄虚作假,剽窃、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,注销登记,并予以公告。涉及到成果登记机构责任的,撤消登记资格,并予以公告。
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、披露、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,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,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2月20日起实行。原《嘉兴市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》(嘉科成〔2007〕85号)同时废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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